| 面对专利法修改,行政执法将何去何从 | | 作者: | 刘振刚 | 转贴自: | | 点击数: | 3122 | 更新时间: | 2009-5-7 9:40:38 | 录入者: | | 我国实行改革开放已30余年,作为改革开放的产物,知识产权制度的建立也有了20多年的历史。如今,这一制度已逐步演化成我们赖以生存的新财富和新手段,也成为了我们国家参与国际竞争、走可持续发展道路的重要基石。 对外开放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催生了我国的知识产权法律,作为其重要组成部分的专利法在短短的二十余载中,已经历了3次修改。当年,我国专利制度的创制者,结合我国国情,设计了行政执法和司法“两条途径,并行运作”的保护模式,成为我国专利制度的一大特色。然而,随着专利法的不断修改,地方专利管理部门居间处理民事纠纷的作为空间几度变化。 1985年,专利法施行后,地方专利管理部门对各种类型的专利纠纷都有处理权。对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也可以作出决定,而且,如果当事人不服行政处理决定,可向人民法院另行提起民事诉讼。1990年10月1日,行政诉讼法施行后,专利管理部门作出处理决定的行为被认定是“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如不服,可以将专利管理部门作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时的专利行政执法部门艰难地接受了这种状况,出现了不愿立案,甚至把案子推向法院的现象。2000年8月,专利法的第二次修改又给地方专利管理部门带来冲击,专利管理部门居间处理民事纠纷的权利被大大压缩,仅保留了对专利侵权纠纷的处理权,而对于其他类型的专利纠纷,行政执法部门只有调解权。由于当事人法律意识的逐渐提高,加之行政执法手段的软弱,没有最终决定权作为后盾的调解职能,以及居间裁定结果所面临的不确定性,使得专利行政执法人员仿佛困顿于十字街头,往前走不知如何移步,往后退又万万使不得。而专利法第三次修改又赋予了专利行政管理部门查扣取证的权力,实质上是在专利行政执法和司法保护之间权力配置的一次调整,我们期待着这种调整在未来的专利保护中起到积极的作用。 知识产权行政执法工作隶属于行政工作的范畴,是行政工作的一个有机组成部分,而行政工作的一个重要特点就是它不仅可以依法裁定,而且也可以依职权主动为社会提供公共服务。当我们依法裁定的职能受到局限时,并不是说我们依职权为社会提供必需的公共服务也要受到削减。专利行政执法是知识产权保护的组成部分,构建一个完善的知识产权防御体系也应是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的必要手段。地方专利管理部门要依法履行职责,敢于作为,用过硬的专业知识,长期积累的丰富经验为社会、为权利人提供良好的服务。与此同时,专利行政执法人员还要以司法监督为动力,在加强自身专业知识的同时不断提高法律素质,努力做到认知准确、判断精准、调处得当,面对现实“游刃有余”。 构造和完善一个适应国情与开放需要的知识产权体系正是各级专利管理部门当前最为重要的任务。面对这样的朝阳事业,就要求专利行政管理部门只能创新,而无法“守业”。面对使命,需要更多的理性思考,大胆尝试。(作者系北京市知识产权局局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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